深圳市工業和信息化局科技型企業孵化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推動科技創新與產業創新深層次融合,促進本市科技型企業孵化器高質量發展,構建良好創新創業生態,依據《工業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業孵化器管理辦法》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結合深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型企業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簡稱孵化器)是指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孵化科技型企業、弘揚企業家精神為宗旨,為科技型初創企業和創業團隊提供經營設施、創業輔導、技術支持、市場拓展、投資融資、管理咨詢等專業服務的科技創業服務機構。
第三條 深圳市工業和信息化局(以下簡稱市工業和信息化局)負責深圳市科技型企業孵化器(以下簡稱市孵化器)的認定管理工作,各區(含深汕特別合作區,下同)孵化器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孵化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市孵化器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市(含深汕特別合作區)實際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且實際運營滿1年。
(二)具有穩定清晰的孵化場地,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場地面積不低于3000平方米。
(三)運營團隊不少于5人,其中專業人員占比不低于80%;每10家在孵企業至少配備1名創業導師。
(四)在孵企業不少于2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冊企業數占比不低于20%,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型中小企業占比不低于20%。
(五)上年度不少于20%的在孵企業營業收入或研發經費投入同比增長不低于20%。
(六)上年度通過單獨或出資合作設立的孵化資金、股權投資基金等完成股權投資并實繳的在孵企業占比不低于10%,或上年度獲投融資的在孵企業占比不低于20%。
(七)單獨核算孵化服務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業之外的收入占總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或近兩年專業服務收入平均增速不低于5%。
(八)上年度不少于10%的在孵企業成為畢業企業。
(九)根據創新創業類服務機構統計調查制度,已填報上一年度的統計數據。
(十)遵守國家法律法規,3年內未發生重大環保、質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為嚴重失信主體,沒有重大違法行為或涉嫌重大違法正在接受有關部門審查的情況。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在孵企業,是指注冊且實際運營在孵化器內,從事新技術新產品研發、生產和服務的被孵化企業,且符合《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中的小型、微型企業標準。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畢業企業,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在孵企業,由孵化器自主確定:
(一)首次認定為專精特新中小企業或高新技術企業;
(二)累計獲得天使投資或風險投資超過500萬元人民幣;
(三)連續兩年營業收入累計超過1000萬元人民幣;
(四)被兼并、收購或在國內外資本市場掛牌、上市。
第三章 認定程序
第七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發布申請指南,運營主體向市工業和信息化局自愿提出申請,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受理申請材料并進行形式審查。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負責具體受理工作。
第八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可以組織專家或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專家評審、實地核查、專項審計、綜合評定。根據評定結果,形成市孵化器認定名單。
第九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向社會公示市孵化器認定名單。公示期間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認定為“深圳市科技型企業孵化器”并授牌。
第十條 原則上每年開展一次市孵化器認定。
第四章 評價管理
第十一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對市孵化器每年開展績效評價。績效評價圍繞孵化器的服務能力、孵化績效、可持續發展水平等方面進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設、運營和發展情況。評價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和不合格。
市孵化器具有以下特征之一的,優先評價為“優秀”:
(一)聚焦“20+8”產業細分領域,開展深度垂直孵化;由專業孵化機構、大型企業、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發機構、投資機構建設或運營,為在孵企業提供實驗室、小試中試、應用場景、供應鏈、市場渠道等資源支持。
(二)孵化器具備先進的運營模式,并取得突出的孵化成果,成為全國孵化器行業標桿,發揮引領、示范作用。
(三)聯動國內外頭部投資機構,為在孵企業提供資本賦能,當年度培育出1家以上獨角獸企業。
(四)孵化器新引進項目的創始人或聯合創始人為國家高技能領軍人才或深圳市高層次人才。孵化器為青年人才提供優惠創業空間。
第十二條 市孵化器應當參與工業和信息化部的統計和監測工作,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數據。
第十三條 市孵化器運營主體發生變更、重組、依法終止等情況,以及運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應在3個月內向區級主管部門報告,區級主管部門核實后報送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市工業和信息化局組織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條件的,撤銷其資格。
第十四條 對連續兩年績效評價等級為不合格的市孵化器,以及孵化器自行要求撤銷認定的,予以撤銷,此類被撤銷認定的孵化器運營主體兩年內不得再次申報。對孵化器運營主體在申請認定和接受管理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嚴重失信、偷稅漏稅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以及發生重大環保、質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實后予以撤銷,此類被撤銷的孵化器運營主體三年內不得再次申報。
第五章 促進發展
第十五條 支持孵化器高質量發展。經認定的孵化器,按規定享受相關支持政策;鼓勵各區對孵化器給予資金、人才、用地用房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十六條 挖掘優質項目。鼓勵孵化器開展雙創活動,聯動科創領域重要賽事,精準識別優質項目和潛在的高新技術企業、專精特新企業、瞪羚企業及獨角獸企業等初創企業,并重點培育。
第十七條 提供空間保障。鼓勵各區為孵化器提供空間保障,為青年人才、創業團隊和科技型初創企業提供優惠空間。
第十八條 引進專業人才。鼓勵孵化器為在孵企業對接人才資源;支持孵化器提高孵化服務能力,引進孵化人才,匯集高級技術經理人及創業導師。
第十九條 強化資本賦能。鼓勵金融機構為在孵企業開發定制化金融產品;聯動各類政府投資基金,引導各類社會資本圍繞在孵企業“投早、投小、投長期、投硬科技”。
第二十條 加強產業協同。支持龍頭企業、高校、科研院所與孵化器建立戰略合作,為在孵企業提供實驗室、小試中試、檢驗檢測、應用場景、供應鏈、市場渠道等專業技術服務及產業資源。
第二十一條 拓展國際交流。鼓勵孵化器融入粵港澳大灣區及全球雙創網絡,通過離岸孵化、國際雙創活動引進海外優質項目、技術成果與人才;鏈接全球創新資源,助力在孵企業對接國際技術、資金、人才、市場等。
第二十二條 促進區域協同。鼓勵各區結合區域優勢,發展特色孵化器;通過設立專項扶持資金、提供創新型產業用房和人才住房、開放政府應用場景等措施,支持孵化器發展。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認定且在有效期內的國家、省、市級孵化器納入市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區孵化器管理辦法(眾創類孵化載體納入區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工業和信息化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0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5年。
